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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时间:2014-07-03 08:56:20 阅读:100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科学素养、专业水平和创新能力,不断强化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法律意识、自律意识和服务意识,推动药学行业健康科学发展,确保公众用药安全,根据《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皖政〔2000〕24号)和《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意见》(皖人发〔2001〕30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取得中专以上学历,在我省药品研制、检验、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单位药学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结合、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内容上应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先进性,适应实际工作的需要。

 

第二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保障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平等享有继续教育的权利,履行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与岗位知识更新要求相适应的继续教育;

(二)享有国家规定的带薪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

(三)对我省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就侵害其接受继续教育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继续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接受与岗位知识更新相适应的指定培训,完成不少于规定的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当发挥辐射带动作用,传授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

第七条  涉药单位组织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继续教育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保证本单位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提供必要经费及其他条件;

(三)研究确定适合本单位需要的培训内容和方式;

(四)负责本单位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自修、选修学时初审登记工作;

(五)接受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八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研究和提出全省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总体安排,并组织对施教机构的认定和评估。

省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证中心具体承担全省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计划拟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九条  实行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施教机构认定与评估制度。

施教机构是指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业设立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及其他各类从事继续教育活动的培训机构。

第十条  施教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三)有与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经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施教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培训大纲和施教方案,经教育培训主办单位同意后组织实施;

(二)承编符合需求的继续教育教材和教学课件;

(三)教育开展情况应及时向教育培训主办单位反馈,并接受监督与评估。

第十二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商施教机构,编写符合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工作实际需要的继续教育教材或制作高质量的教学课件,并不断更新完善,提供丰富的培训素材。

第十三条  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商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省制定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组织开展本辖区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四章  内容和形式

第十四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分为初级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和中高级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初级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分必修、选修与自修内容。

(一)必修、选修内容。主要为国家相关政策法规、职业道德、药学或相关专业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相关的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等。必修内容是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学习的继续教育内容;选修内容是初级专业技术人员根据需要有选择地学习的继续教育内容。必修、选修内容由省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证中心提出科目计划,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自修内容。自修内容是初级专业技术人员自行选定的学历教育、学术会议、撰写论文和专著以及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等内容。      

第十六条  中高级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按照《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意见》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短期培训和自学为主,应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倡导以网络教育等现代化方式开展继续教育。 

 

第五章 证书登记和管理

第十八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时登记制度。按照“谁培训、谁登记”原则,在《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证书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本人留存。

市、县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自修、选修学时数由所在单位初审,经所在地市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定期报送所在地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验证。

省直单位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自修、选修学时数由所在单位初审后,经省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证中心审核后,定期报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验证。

第十九条  初级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每年必修内容不得少于15学时,年均脱产接受继续教育时间不得少于我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中高级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学时登记管理按照按照《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意见》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药学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情况作为对其本人职称晋升、岗位聘用的必要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药学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按照《安徽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施教机构违反本实施意见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教学质量不合格,不如实出具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证明,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擅自印发继续教育证书等,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对我省药学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施教资格。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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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某某某